

[3] 但龙卫球先生认为,如果不是从个别规范措辞论断,而是从全部规范分析,这些国家似乎既不是消灭实体权,也不是消灭诉权,而也只是赋予当事人(义务人)通过主张才能拒绝履行义务或免除义务的权利,这就是说,只赋予了抗辩权。所以,《法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这些规定显然是把时效利益规定由当事人决定。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08页。
[4]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08页
[5] William H. Gill, Arbitration Law ,Sweet & Maxwell Publishing House , London , 1975, PP.1。
[6] William F.Fox, J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greemen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2,PP.243.
[7]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55页。
[8] 罗豪才:《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2页、第175页。
[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19页。
[10]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66页。
[11] 陈建民、孙丽著:《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完善》。
[12] 徐亚龙著:《论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制度的完善》,载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11月,第15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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