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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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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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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在十四世纪中叶以前,仲裁还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及法律术语等法律领域均不包括仲裁的内容,时效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自然也不可能考虑仲裁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消灭时效实际上只与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也就具有了相同的含义。但随着仲裁方式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司法权对仲裁方式的干预和支持不断强化,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越来越具有公权力救济方式的性质,如果再把消灭时效等同于诉讼时效,也许并不恰当。

    消灭时效必须与具体的公权力救济方式相联系才有意义,而在不同的公权力救济程序里,时效的内容因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的不同,应当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它是通过司法程序以司法权为强制力来解决民事争议。司法权对民事权利的期限就是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7]更为准确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司法权强制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仲裁,通说认为,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具有准司法性,仲裁权亦具有强烈的公权力性质,属公权力救济方式。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若不在法定期间提起仲裁请求,其将不能获得仲裁权的强制保护,这显然具有消灭时效的性质。各国仲裁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有效期间,并称之为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是仲裁的一种,在我国,是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对特定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制度。劳动合同纠纷正是这种仲裁的对象,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限期内提出仲裁申请。[8]劳动仲裁,也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它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以仲裁权为后盾来解决劳动争议。但其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同样对该程序的起动和仲裁权的运用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劳动仲裁权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有期限的,当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若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仲裁请求权,其权力将不受劳动仲裁权的保护,这个期限就是劳动仲裁申请期间。这种制度我们可称之为劳动仲裁时效,这种时效同样具有消灭时效的性质。

    因此,视消灭时效为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并不妥当,必须予以修正,消灭时效至少应当包括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等时效制度。劳动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公力救济方式,使劳动仲裁制度成为一种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制度,劳动仲裁时效因而具有了与诉讼时效一样的独立意义。

    二、劳动仲裁时效内在的法理基础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该条款中规定的60日期间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属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强制保护的制度,而该60日期间是请求劳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的期间,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但该60日期间是属于仲裁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或者说法律应当对其设置为时效还时应当设置为除斥期间,却很有探讨的必要。笔者认为,该60日期间应属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因为劳动仲裁时效本身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础。

    1、劳动仲裁请求的基础多为请求权,符合时效的客体范围。

    消灭时效并不规制所有的民事权利,消灭时效有其自身的客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消灭时效。由于人们普遍认为消灭时效就是诉讼时效,因而亦认为对消灭时效的客体就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立法对诉讼时效的客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客体以请求权为限,如德国民法。我国学者亦都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客体也为请求权。笔者认为消灭时效也应当是以请求权为客体,其他性质为支配权、形成权的权利,则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对形成权的规制适用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项期间经过,该项权利当然消灭。[9]

    应当说,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而除斥期间以形成权为客体,有其深刻的法理原因。其一,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需义务人的协助才能实现。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如债权、物权、人格权而发生的,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之前,义务人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交易得以完成。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促进交易,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在制度设计上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请求权的限制,期限不应太短,而应尽可能长;同时,规定该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以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种制度就是时效制度,该期间也就是时效期间。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权利人除享某一形成权本身,并不享有其它的权利,相对人除容忍权利人单方变动法律关系并接受其后果外,并不负有其它任何特定的义务。相反,由于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面的法律之力,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往往涉及他人的利益;而且多数情况下,形成权的实现,一般会终止刚刚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被取消。法律此时侧重于保护他人的利益,同样是为促进交易。由此,形成权的产生和行使必须有其合理性,“关于各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并在若干特殊情形,使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以避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之法律状态。”[10]法律不可能为形成权设置较长的期限,不会期望该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这一期限制度就是除斥期间。其二,请求权的完成除权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外,尚需义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当权利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后,义务人若不为特定的行为,该期间只能中断;若不然,义务人故意拖廷,则会置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之危险。这为时效要求该期间中断提供了可能。而形成权的完成,只需权利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并不需要相对人配合,因此只要权利人一旦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形成权即告完成,其行使期间在时间和过程上没有中断的余地,不能满足时效要求该期间中断的要求。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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