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是,在上述关于隐私内容的概括当中,私人活动涉及活动的主体和主体的财产,不仅受隐私权保护,而且受多项其他权利保护,不能全作隐私。私人活动中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领域包括人体的隐秘部位、私人的居住、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人体的隐秘部位是人体这一物质性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不是隐私。人体隐秘部位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的居室、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都是主体的身外之物,不是人身要素,不是隐私,它们的信息即居室的状况、行李、口袋、信件和日记的内容,如不愿被人得知,才是隐私。私人存款也不是隐私,存款的信息即存款的银行、品种、金额等才是隐私。关于隐私的物质载体更多的属于财产权的内容,应当在财产法的保护之列。因此,隐私应当仅仅是某些信息,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上述将隐私分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的分类方法不值得提倡。
笔者认为,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而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间的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二) 隐私权的概念
在西方,关于隐私权定义的学说很多,较典型的有“信息说”“分离说”“消极说”“控制说”和“边缘权利说”。“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他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信息的权利”。[5]“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消极说”的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被动、静态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享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控制说”的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主旨是,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资料流转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在任何程度上公开自己的秘密。此说侧重于有关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暴露和获得。该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和制定法中。其权利范围限于个人资料的不披露、不公开、不侵犯、不传播和不非法获得。“边缘权利说”认为隐私权是没有被法律所列举或其他民事权利所无法保护的边缘权利,是人们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集合。此说的隐私权范围不确定,它随人们的思想、社会观念、心理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在国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也有两种比较普遍的观念。一种认为,隐私权是以隐私为调整对象的法权形式,主要包括个人身体自由权和生活秘密权。然而,身体自由权不仅仅包括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也不只是生活秘密权,因此该定义或失之过宽,或失之过窄,难以涵盖隐私权的全貌。另一种认为,隐私权是公民隐瞒纯属个人的私事、未经许可不得公开的权利。该定义中,隐私权的权能结构不完整,除隐瞒外,还应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最初的隐私权被定义为“不与他人牵扯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或称“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乃美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白兰德斯的名言,因而隐私权被认为是一种消极被动与静态的权利,隐私权被定义为“个人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干扰、侵犯、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它强调“一个人独处的权利”。美国学者威廉·碧尼认为,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其姓名、肖像、照片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发表,他便会感到精神不安、痛苦、羞耻或惭愧,这便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因而在他看来,隐私权是可以用人格权或人格尊严来表示的。[6]英国《牛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7]日本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利,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对隐私权的定义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有多种,佟柔先生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冠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9]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生活关系、性生活等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 [10]王利明、杨立新等在《人格权法》中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不同定义,均从各自不同的研究角度,对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作了揭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隐私权的概念的争议在于:隐私权是否为一种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若隐私权是一种为法律所确认或应当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它又具有何种性质。我认为,隐私权应当是一种为法律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权利。因为一项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中得到确认而和体现,有了受保护的依据,在现实中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关于隐私权的性质问题,值得深究。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