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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赠式有奖销售的产品责任

作者:彭箭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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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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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商业赠品法律责任类型及立法建议

    由于商业赠品的“名赠实卖”,故商业赠品应与产品一样要保证产品质量、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二者的界限问题涉及到产品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违约责任的界限在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产品违约责任;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当然,缺陷产品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也有责任竞合问题。(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267页。)

    商业赠品损害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赠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赠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适用违约责任。由于商业赠与实质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注:违约责任中的商业赠品,仅指如前所述的符合一定价格标准,因而实质上属于买卖关系的那部分。)则如果经营者所赠赠品本身有瑕疵,经营者便构成买卖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就赠品瑕疵承担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法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过程中,商品与赠品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所以,关于附赠品发生的纠纷不应妨害关于主商品业已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赠品因缺陷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缺陷赠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属于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责任是一般形态,还是特殊形态,从而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呢?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作销售的物品。(注:参见《产品质量法》第2条。)显然,以“用作销售”作为产品衡量标准不可避免地将那些赠与物品、试用品等列于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标准都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用于销售”是一个主观标准,即生产者的目的所指,而此目的是有可能变化的,作为标准本应是客观的,以一个可以变化的主观意愿为标准来确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显然不合适,这也为经营者利用商业赠与之名而逃避产品责任大开了方便之门。

  纵观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多数国家是以“交付”、“流通”的客观事实作为产品的衡量标准。所谓“交付”、“流通”是指不论是否采用出售、出租、出借、寄托的方式,也不论是有偿或无偿,而只要是基于营业目的而为的产品流转活动,即构成“交付”、“流通”,日本、德国及一些国际公约都作了类似规定。(注:《日本制造物法》附则第1条规定:本法就本法施行后制造者等交付的制造物适用。《关于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第2条:如果生产者等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生产者等须承担该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责任。)    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应摈弃“用于销售”这一标准,而宜将“产品”界定为“已经投入流通的物品”。如果商业赠品已交付给消费者并且在诉讼请求时限内造成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产品责任。(注:侵权责任中的商业赠品是指全部的附赠品,不考虑价格标准。)这样,就可以为因赠品缺陷所致损害的救济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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