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垄断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损害的是企业和社会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应对行政垄断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传统上占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通过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相互牵制形成垄断、地方政府对本地市场的保护是行政垄断的两个主要方面。所以在《反垄断法》应明确规定以下几点:
(1)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颁布规章或者授权,设置不合理的准入门槛,使个别企业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造成人为的垄断,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
(2)禁止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禁止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或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服务、劳务 ),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4)禁止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的公司,从事经营性行为。
2、禁止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又称联合行为或卡特尔。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特征是为了加入垄断协议的企业的共同利益,限制和排除合理竞争,排除其他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的数量,因此应将禁止垄断协议列为《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禁止垄断协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分散在《价格法》《招投标法》中,不利于监管,因此在《反垄断法》中应对禁止垄断协议的违法类型和违法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在判断企业间的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应以该协议是否导致限制或排除竞争为判断标准。根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等。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等。
3、控制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的概念是以实际控制为前提条件,这里的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实际拥有了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的能力。
控制企业合并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为了摆脱竞争的压力,本身就有着追求垄断的愿望和限制竞争的自发倾向。如果法律上对企业合并不加限制,合并就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反垄断法对合并行为制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范已产生独占地位的企业的经济力量过分集中,通过兼并消灭潜在的竞争对手,设置进入市场的障碍,限制公平竞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实行了推动和促进企业联合的政策,并大力发展企业集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我国企业联合和兼并的浪潮将会继续大踏步地向前推进,同时也将会涌现更多的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的大企业集团。在我国这有利于改善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的流通和合作,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有助于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促进政企分开,从而有利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近年来,国际上大的跨国兼并此起彼伏,强强联合形成了新一轮兼并浪潮,且这些兼并大都得到有关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批准。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我们关心的不应是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其相对规模,并且以全球市场作为标准,确实有些强强联合提高了效益,促进了全球范围内该领域的竞争,对消费者是有利的。
反垄断法应当规定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跨国大企业兼并本国企业实行申报、批准程序,同时还应制定合理的分析方法,对企业合并的后果进行慎重的评估,对可能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进行制约。
4、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滥用市场优势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限制市场竞争,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作为对滥用市场优势的禁止性规定,反垄断法应当列举滥用的主要表现,包括: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强迫交易或者搭售、歧视、抵制等。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