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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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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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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反垄断法规是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国家各部委对垄断问题所作的行政性法规等众多规范性文件之中,缺乏一部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二、现行反垄断法的特点

     1、没有反垄断基本法,而涉及反垄断的相关规定不健全、杂乱零散

    现行的反垄断立法大多以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体现。如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在缺少基本法的情况下,各个部门的立法的统一性就很成问题,各个地方性法规规定也相互不同,而且,这些法规的解释也缺少相应的标准。没有一部基本法,这是一个法律体系统一和完整性的问题。其次,对一些垄断行为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健全,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及经营者之间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规定,造成监管缺位,而对于低成本销售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理力度弱,不具操作性。

    2、部门立法,争议不断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同时各行政部门为获取法案执行权,进而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都在努力争取立法主导权。2004年3月,商务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单独提交了给国务院法制办,在关审稿中商务部将反垄断的执行权划归自己所有;发改委则在2003年通过了自己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规定中明确赋予发改委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解释等权力。2004年年末,发改委研究机构发布题为《当前经济形势及2005年的政策取向》的报告,呼吁“尽快制定和出台《反垄断法》,从依法管理、提高信息透明度和价格监管等方面加强对垄断行业的管理”。国家工商总局的表现相对较为低调,除了在2004年6月推出一份《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外,别无其它行动。实际上,早在10年前,国家工商总局就在其公平贸易局下设了反垄断处。自1999至2004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就有5200多起。[③]

    目前我国对反垄断立法主要是由各部门根据其职责针对各种垄断现象进行分别地规定,如对兼并问题、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问题、价格垄断问题等。这当然与转轨时期经济状况复杂多变,不能用统一的规则进行调整有关。而且各部门对反垄断的认识也有待深化。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不同的部门立法和对各个问题的分别立法会使对某一共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其次,它违背了法律的整合性的要求。再者,它使各部门的权限模糊以及法律权威性降低。这些缺陷都使得这种反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

    3、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分

    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行政性垄断。目前法规都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这是有历史原因的,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区分是很困难的,国家既是经济的参与者,又是经济的管理者,都是国家职能的表现,具体的表现就是国营企业。用行政的方法安排和管理企业及其生产是原有体制的基本特点。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实践中,对两种垄断进行截然区分是困难的,这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长期难以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而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更大,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

    三、反垄断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同时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在特定领域实行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时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 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对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四个方面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应予以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在部份自然垄断行业、知识产权领域、特殊的卡特尔协议方面,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一)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范围

    1、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目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的本质是以权经商,即依靠手中的权力与民争利,其不仅阻碍市场的发育和发展,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此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行政性垄断经过多年整治,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一个突出的表现是,石油、煤炭、钢铁等垄断程度原本就很高的资源性、基础性行业,近年来纷纷通过提高准入门槛、实施强制合并等手段,排斥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竞争,向大型国有企业集中。

    是否将反行政垄断区别于反经济垄断作为重要章节列入《反垄断法》,是当前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不应将反行政垄断内容列入反垄断法中,因为通过行政手段提高国有企业的垄断水平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可以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然而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整合。另外生产事故和国家经济安全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也没有必然联系。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性垄断虽然是当前对中国正常市场竞争的最大制约,需要着力解决。但是,行政性垄断是转轨过程中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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