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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构建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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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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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在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中,应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监督职责越来越多;但同时,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虽然在行政争议中公民亦可以司法程序寻求自身权利的救济,但司法程序本身对于公民行政权利的救济同样存在着效率低、不利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和谐以及法院的行政裁决的“执行难”等弊端。行政调解作为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人之间矛盾、解决它们之间纠纷的重要机制,对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实现社会和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从横向而言,解决农村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应当加强和完善人民调解机制,构建起社会自我化解纠纷的机能

    诞生于解放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都有着重要的、深远的影响;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之一就是注重调解,使得社会纠纷得以和解、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也是和目前肖扬院长提出的“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是相一致的。但是,在我们强调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发挥注重调解原则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除充分发挥司法程序在化解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之外,还必须加强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从而建立起与农村社会相适应的纠纷的社会吸收、化解机制。由于我国目前乡、镇政府作为最为基层的国家机关,同时农村村民委员会也成为农村的自治组织;在原有以保甲、宗法、绅士相结合,官府控制下的农村自治政治格局被打破之后,乡、镇政府及其指导下的、以村民民主政治为基础的村委会已经替代了其在农村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出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在化解农村纠纷中的作用。

    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虽然我国传统社会中农村的纠纷化解机制已被破坏,但我国目前农村的状况和传统中的农村仍然具有一些相类似之处。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纠纷解决机制时,应当借鉴传统社会中政治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内核,借鉴我国的历史经验。比如,民事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固然可以更好地实现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任何一种制度都并非完美的制度,司法程序在化解社会纠纷中同样地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弊端。一是,相对于“熟悉人”之间的纠纷,司法程序本身往往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会为当事人之间带来感情上的对立,而农村中相当数量的纠纷都是在“熟悉人”之间的纠纷;二是,公平、公正系司法程序追求的永恒主题,司法程序固然有利于相对公正、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随着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必然地会影响到纠纷解决的效率;三是,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一定证据规则之上的,并且法律本身存在着模糊和冲突,因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同样是相对的,并不能保护所有人的正当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以司法程序来裁决;换言之,司法程序并非解决所有纠纷的最佳选择。

    1、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农村中的地位和作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调解民间纠纷作为村委会的主要职责之一,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位于村(居)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而赋予了调解协议法律的效力,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很好地化解、解决农村的纠纷奠定了法律依据上的基础。

    从我国历史经验来看,以农村自治的方式化解农村纠纷,不仅可以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农村的和谐与稳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由其对农村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对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都有着诸多的优势,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我们目前正在建设的新农村,与传统社会中农村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社会纠纷的非司法程序解决,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平等、公正为基础;因此,在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中,同样地应当以自愿和平等、公正为基础。一是,目前,一些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其在化解社会纠纷中的能力受到了限制,同时也对人民调解在群众中的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使得其在调解农村纠纷中的公信力受到了影响。二是,由于对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的力度不够,尤其是过渡地在强调司法程序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时,人们往往会迷信于司法程序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而对于对于司法程序的弊端认识尚不清楚,对于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在化解纠纷中的优点不了解,一有纠纷之后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农村纠纷作用的发挥。

    因此,我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出人民调解制度在缓和农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化解村民之间的纠纷,应当树立其在农村中的良好社会形象,以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之上解决农村纠纷。一是在选拔人民调解员时,应当从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确保将那些在农村威望较高、调解能力较强的人能够进入调解委员会;二是,在普法活动中,应当将纠纷解决模式作为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宣传,使得更多的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的特点有更多的了解,当出现纠纷之后,人们可以选择最适合解决自己纠纷的模式;三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系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人们法院应当针对目前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指导,尤其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工作。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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