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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告知制度 完善再审之诉

作者:张继明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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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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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说,该制度能够强化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为权利而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目标的正义、公开、效率等要求,并能够弥补诉讼模式转变后当事人自我保护能力之欠缺,消除法律文化滞后给诉讼模式现代化带来的障碍。在审判方式改革大量吸收西方诉讼模式中积极因素的同时,如果不根据中国国情增设告知制度之类的深层次诉讼保障机制,很容易使改革背离正当性要求而失去存在的土壤。甚至可以说,增设告知之类的制度来抵消民事主体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方面的能力缺陷,是使民事诉讼制度结构更趋合理,并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的必由之路。

    此外,所增设的告知制度,通过告知后对权益受损者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还可以避免现行再审制度的无效率,使生效裁判及其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尽快实现稳定,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综上所述,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根据处于社会转型期对公平正义适当倾斜的社会需求,基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自我保护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基于司法为民之宗旨,为了使诉讼模式能够成功转型、再审之诉制度能够在中国得以确立,应当在立法中建立告知制度予以合理补救。这既能够根据我国国情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体现公权力的人文关怀,又充分尊重了实体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


    三、告知制度的具体设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裁判可能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告知权益可能受损方。告知和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的作用在于使其可以提出异议,并能够确定已保障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期间的起算点;书面告知的作用在于能够确定被告知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期间起算点。

    由于告知事项往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并非判决或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异议应以告知行为违法为限,即使告知的事项超出范围,也不能作为异议的理由,而只能成为再审程序中的抗辩理由。至于提出异议的期间,可借鉴答辩期间的规定,以十五日为宜。

    超过异议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司法机关即可告知权益可能受损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该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告知内容不足的,可以要求告知的司法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在书面告知书送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该实体权利义务人可以申请再审。笔者之所以将告知后的申请再审期间确定为一个月,而不是与当事人自己发现裁判错误申请再审的期间相同,是因为裁判存在问题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已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告知,避免了自己发现的困难,并能以此督促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尽快实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该期间与申请再审期间并不冲突。如果在该期间内,权益可能受损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此外,在发现问题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得遵循效益最大化之原则——像当事人一样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若启动再审程序所需成本可能远远超过所能保护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启动再审——决定是否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检察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得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通知检察院可以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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