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二,知情权的理论依据。“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了解裁判存在的问题是行使再审申请权的逻辑前提,而知情权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也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公民只有在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就是说,知情权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先导性作用。在我国公民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仍然不高的情况下,告知职责的确立对于保障可能受到问题裁判损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就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应当对实体权利义务人进行告知,从而导致因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无知”而使这些权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虚置”了。“虽然我国民法未直接明示民事主体的知情权,但从法理上分析,知情权已经具备了进入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资格和条件……知情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我们国家在民法等基本法中规定知情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将知情权在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的价值体现在:能改善人文观念,‘权威来自不可测’、‘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封建陋习将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㈢告知的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的告知权,相对于从问题裁判受益的一方而言,具有权力属性;相对于因问题裁判受损的实体权利义务人而言,又具有责任属性。不论如何解释告知职责的性质,客观上对于民事主体的诉权而言,它都是广义的司法权(含检察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是司法机关的职能又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而设立告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或者说是以职权主义中的合理成分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告知应遵循下列原则: 其一,公开原则。告知合法权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之前,应当将所告知的事项通知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并允许其提出异议。告知事项对各方的公开是为了促进告知的公正性。
其二,公正原则。告知必须有利于公正。告知的目的是使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该败诉的当事人败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告知给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者以适当的帮助。因此,告知不能偏离公正的诉讼目标。
其三,实质中立原则,司法中立不能只停留在同等待遇的形式上。对于缺乏法律知识、诉讼意识的当事人,告知可以使其对法律事项的认知达到能实现自我保护的程度,因而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平等。这实际上是通过有限突破形式中立来实现实质中立。
其四,适度原则。法官、检察官告知的结果往往意味着对权益可能受损方的援助,告知权与释明权一样,“过分地或明显地行使这种职权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在合理的限度以内,司法机关必须行使其告知权,超出合理限度的告知则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侵犯。因此,告知的限度应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使其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以内。诉讼行为会影响诉讼目的实现的程度,则不应成为告知的范围。告知范围的具体要求是:告知内容一般应是抽象性的,而不应是细节性的;除告知后不依法提起再审外,涉及处分行为的其他法律后果,应作选择性提示。
二、告知制度的意义解读
取消再审启动权力后应当构建再审之诉,这一点笔者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再审之诉,在中国当前特定的法治环境下仍不足以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还应辅之以告知制度,其意义在于:
首先,告知制度能够纠正现行再审制度“超职权主义”之缺陷,使民事主体真正能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当事人申请抗诉,并不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不相冲突,而是因为现有的再审制度设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申请再审经常不能立案,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具有客观上的障碍所致,而抗诉必然导致立案的结果,才因此成为当事人无奈的选择。如果建立起了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再审之诉,当事人当然更愿意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因此,告知制度必须与再审之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告知制度能够弥补当事人主义之不足,使其更为完善。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我国的司法职权在逐步减弱,这一方面矫正了超职权主义的种种缺陷,取消再审启动权力也是如此;但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主义没有真正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条件下,单纯削弱司法权力,只会放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公正的实现过分依赖当事人个人能力带来的弊端。当事人因为缺乏权利意识、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况尚比较普遍,若取消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力后仅构建再审之诉而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离客观事实、实质公正愈行愈远,并进而损及本就不高的司法公信力、损害法治,“使民众在诉讼固有的局限性面前,丧失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任,再次远离法律而去。”
再次,告知制度能够使监督的内容与结果公开化。对相关民事主体各方公开的告知,使民事主体了解关涉自己利益的司法行为并提出异议成为可能,有利于通过公开促进公正。可能从问题裁判中获得了额外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因此提出异议,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行为的侵害,但告知只能以告知行为违法为限;利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则可以对司法机关告知不足,要求进一步解释说明,以避免因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匮乏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告知制度能够补充形式正义之缺漏,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并有助于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随着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模式转化,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程序控制能力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具体诉讼制度层出不穷,导致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司法机关的诉讼指引作用对实质正义的实现显得日益重要,告知制度恰恰适应了这一需求。从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