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个案具体利益衡量)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⒄此后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被明确加以规定。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法律稳定性原则、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而不知应优先适用哪一原则时产生的。其核心价值在于具体案件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衡量。只有在对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所应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前者对后者占据优势时才可以撤销原行政处理。
我国立法者和学者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严谨逻辑
分析。信赖保护原则长期以来未被我国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真正的认识、理解和运用。注重信赖利益保护原理在于“民无信则穷,国无信则衰”,因此某些信赖状态是不能改变的,它的背后已经连带着庞杂的个人利益和
社会关系,一旦改变这种信赖状态,将导致一连串的个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的变动,其结果必将破坏法制稳定和社会安宁。
如果说宣告婚姻无效旨在保护善意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在男权社会大背景下,尤其是已生育婴儿情况下,处于弱者地位的妇女儿童不可能因此得到比有效婚姻所能带来的更多保护,反而削弱了对其保护;如果说此举旨在给当事人一个否定性评价,因为对于公民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的轻微违法行为国家一向是给予宽容的(如“事实婚姻”)。尽管其结婚应当依法登记,其生活几十年了,宣告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已无实际意义——若其生育子女,创设了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对该夫妻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不但对该夫妻无实际意义,反而将不可避免地殃及子女:其因此而无辜地成了非婚生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遭受心灵创伤,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违背司法活动的价值真谛。从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的综合价值看,我们不难做出价值评价与选择——一个较小的价值应让位于较大的价值。即使对于应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起诉后又拒不到庭应诉……强行判决解除……反而会使法院判决如一纸空文,失去司法权威”⒄——对同居尚且如此。法律的价值蕴涵情理,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婚姻是异常复杂的事物,审理其效力首要的应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为价值取向和出发点。充分考虑社会综合效益,“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择其轻”,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和最佳利益平衡点。
同理,即使未经登记的结婚有违婚姻法,法院也不宜在离婚案中或一方申请时宣告其婚姻无效。不作此宣告并不
影响案件解决,确应解除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就是了(即使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为逻辑上包含了不愿共同生活的
内容,可驳回此请求,而对其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三、从1981年起登记(结婚)的,结婚许可是行政机关专有权力,法院不能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一)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理论上不符合逻辑
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其效力呈持续状态(由此权利性质决定),象绳子捆住两人。但可因下列情况终止效力: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绳子被解开);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另一行为(行政或者司法行为)宣告其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直接否定登记行为效力,只在一种前提下符合逻辑:那就是登记被依法撤销。
从理论说,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如登记机关通过合法形式许可了一个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司法机关不宜主动审查。当发生有关婚姻效力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按1950年婚姻法,登记机关有以拒绝登记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力。
1980年的婚姻法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变化了:登记机关此项权力已不复存在。不予登记其婚姻就不能成立,何谈有效无效?登记机关对对已登记的违法婚姻的处理: 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只规定对违反婚姻法的“申请结婚者”应当予以批评
教育……;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首次规定 “骗取《结婚证》的,应该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条例》第二十五条则规定“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此项权力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成为法律规定(在“结婚”一章中)——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只明文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处理,因而存在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后,历来确认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凡登记结婚,即使其不符合结婚条件,按离婚处理(最高法院[1986]民他字第36号批复:……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但同意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凡已登记离婚的,登记未撤销,又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法民复 [1985] 第35号批复)。
法律干预公民的行为——如契约,内容必须合法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有一个前提:该契约首先是成立的。惟独对于婚姻不一样,从198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起,“……婚姻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 ⒅而是一种法定身份(夫妻)。法释[2001]30号规定:《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还是无效,均应以是否登记、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决定。如果说宣告婚姻无效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只要规范登记行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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