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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法律概念——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说开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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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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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性权利,更不可能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学生与多数人不同的性倾向。诚然,中国是一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但不能否认,许多新的思想已经落实在当今青年的行动上。传统的未必是进步的,而多数情况是与落后相连。新的思想未必就是错误的,某些在中国是新的思想,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讲,已经是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了。因此,在逐步国际化的中国,法律的完善进步、道德的弃旧扬新,包括各种行为规范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法律和司法的人性化也是发展的趋势。
学校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恋爱婚姻自由或性行为的倾向,并不是宣扬或鼓动学生去做什么,而是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的权利,尊重学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如果在中国的学校一蹴而就实现这个目标有困难,那就分为几步,首要的一步就是要取消禁止性规定,校规中不能有禁止学生谈恋爱、结婚的规定。只要不禁止谈恋爱,不言自明,其他与恋爱和婚姻有关的行为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学校无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否则,学校侵犯了学生的私生活,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受教育权。
四、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的学生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违反教育法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的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许多本案女学生的支持者看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判决后,义愤填膺,认为司法不公。我却不这样认为。违法行为要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法办事,无可指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选择法律程序的错误,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只有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案由,才是检验司法公正与否的时候。

 

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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