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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上的诚信原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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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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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用要求 。

  台湾学者吴坤诚从行政法的特性出发,认为行政诚信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三个基本条件【8】 。借鉴之,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在税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还应该具备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1、 税收行为有效成立。即信赖基础。这是税收诚信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说,税收行为应该具有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而不论其是否合法。 

  2、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已经做出某种行为,已经对自己的活动进行了适当的安排。即有信赖表现。若纳税人尚未对财产进行任何的处置或安排,仅仅是信赖征税机关错误的意思表示,纳税人的利益状况并未发生任何变动,这时就没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只有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而进一步有所行为,原有的利益状况发生变动时,才有对纳税人进行保护的必要。并且,征税机关的表示,纳税人产生信赖与有所行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3、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若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的,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税收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况均属不正当的信赖。即使这种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即若征税机关的错误表示的做出是因为纳税人方面的隐匿事实和虚假的陈述或报告,或者征税机关所为的错误意思表示极易分辨而纳税人故意装作不知,这时候纳税人是有过失的,因而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从而不适用诚信原则。

  只有在满足了这些基本条件以后,才能在税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应该是补充性的,如果在满足了上述诸种要求后法律上仍然提供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则不能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于法无其他救济手段时而又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才应加以援用。

【注释】
   1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2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8-242页 
  5邓培文、黎安:《努力构建诚信的税收征纳关系》,《湖南经济》2002年第11期 
  6参见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7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8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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