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资产管理阶段。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应指定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亲自对知识产权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记录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收入全部存入托管银行的收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对特殊目的公司和投资者的付费和还本付息。
(六)付费阶段。这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最后阶段,由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存放在托管银行的资金转入投资者账户和各中介机构账户,偿还投资者本息,向各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最后的剩余部分则全部归企业所有。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政策建议
2006年,我国开始大力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策,如《关于推进
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继推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知识产权证券化奠定了基础。为了加快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推行速度,还应对以下方面进行改善:
(一)完善相关
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缺乏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会遇到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如在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知识产权的抵押、定价、转让、合同变更等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和投资方向界定严格,阻碍了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投资;由于《企业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限制,特殊目的公司不能以发行证券的收入购买基础资产,知识产权难以实现“真实出售”。国外在知识资产证券化初期也与我国一样,存在种种法律障碍,如日本的相关法律禁止以专利作为信托对象,不允许以专利这类知识资产为依托发行证券。但自2000年以来,日本相继修改了《证券法》、《破产法》、《资产证券化法》、《信托业法》等一系列与专利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为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清除了法律障碍,极大地促进了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应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适时修改相关融资程序、资产抵押、投资主体方面的规定。
(二)完善相关税收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不利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推行。按现行税法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规模大,如果对其特殊目的公司征收所得税,将大大提高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成本,使知识产权证券化失去
经济意义。对企业来说,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任何收益都应记入损益,并缴纳所得税;但如果发生了损失,因其出售不在企业正常经营范围以内,不能抵税,加重了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成本负担,对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极其不利。1997年,美国财务
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5号公告明确规定,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资产证券化带来的任何收益和损失都应作为计税依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修订现行的税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建立初期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待特殊目的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逐步征税;或者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实现公平计税。
总之,鉴于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知识产权证券化需要在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成长期和成熟期推行。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政策体制并对该融资方式加以支持,同时作出有益的探索,对于我国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将会产生和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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